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58,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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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婕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83號、第1684號、第2113號、第2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何敏鈺、邱詩晴及劉子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公訴人當庭就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19行、第22行所載「5人」均更正為「6人」、附件1附表編號4被害人邱詩晴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6分許匯入之款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㈡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111年「12月」間某日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意婕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劉子萱、陳孟廷、張家鳳、黃立中、被害人何敏鈺、黃筱芸、邱詩晴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如附件2、3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日薪約760元,週一至週六都有工作,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劉子萱、黃立中、被害人何敏鈺、邱詩晴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何敏鈺 14萬311元 張意婕應支付何敏鈺新臺幣14萬311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敏鈺之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11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邱詩晴 4萬9,985元 張意婕應支付邱詩晴新臺幣4萬9,985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詩晴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9,98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子萱 4,334元 張意婕應支付劉子萱新臺幣4,334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子萱之帳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334元。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張意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婕為辦理貸款,經以LINE與暱稱「OK忠訓-...柔-陳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何敏鈺、黃筱芸、劉子萱、邱詩晴、陳孟廷、張家鳳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何敏鈺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萱、陳孟廷、張家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意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辯稱: 伊是依貸款廣告以LINE與暱稱「OK忠訓-...柔-陳代書」之人聯絡,對方稱因伊剛換工作,沒有帳戶薪資轉帳資料,可幫伊找會計製作薪轉帳資料,要伊先把上開5帳戶提清,再將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另外以LINE告知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陳孟廷、張家鳳、證人即被害人何敏鈺、黃筱芸、邱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劉子萱等6人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5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暱稱「OK忠訓-...柔-陳代書」LINE對話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現在23歲,曾有貸款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1462號判決)。
況被告供承:伊先前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帳戶,且本件依對方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單據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單據顯示是寄交網拍商品等語。
則被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根本不需要提供帳戶,更不需偽裝成網拍商品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 考 1 被害人何敏鈺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因個資外洩,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83號、第1684號 112年1月9日19時許 4萬9,985 112年1月9日18時34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8分許 2萬985元 112年1月9日19時42分許 1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2 被害人黃筱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23時54分許 3萬3,01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 3 告訴人劉子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號之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0時29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 4 被害人邱詩晴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網站系統發生錯誤,需要退款取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 112年1月9日17時11分許 4萬9,985元 5 告訴人陳孟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課程重複扣 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8時15分許 5,029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2年1月9日18時27分許 2萬4,123元 6 告訴人張家鳳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刷卡購買火車票因遭駭客入侵,多刷20組,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8時20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 照片黏貼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1月9日18時23分許 2萬1,012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張意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意婕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 家鳳、邱詩晴施以詐術,致張家鳳、邱詩晴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
嗣張家鳳、邱詩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案經張家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意婕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及證人即被害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之書證。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3、1583、1684、2113、2394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前案之上開5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張家鳳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刷卡購買車票因駭客造成錯誤,多刷20組,而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7時5分許 4萬9,989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存摺影本。
112年1月9日17時11分許 4萬8,123元 2 被害人邱詩晴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網站系統發生錯誤,需要退款取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附件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張意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意婕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某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冒用「雄獅旅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黃立中,謊稱因員工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黃立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7時8分轉帳匯款新臺幣49,968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黃立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立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3 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佐證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1583、1684、2113、2394號起訴書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多個帳戶(含本件帳戶)給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3、1583、1684、2113、2394號(以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應認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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