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7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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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號、第15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豐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紹豐因經濟困窘,即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身分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錢文迪」、「滔滔江水」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張力友、陳賢謙、陳文美、卓美玲(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所指定、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其再按指示利用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時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隨後放置於指定處所,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

王紹豐終因而獲有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2,000元,合計4,000元之犯罪所得。

嗣經:1、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2、管雨薇於109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發現王紹豐放置在該門市2樓廁所馬桶內之夾鏈袋裝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戶名:徐國運、鄭乃剛)5本、現金14萬9,000元後,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清查比對,併於109年10月 21日,在「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扣得前開存摺、現金,及王紹豐遺留在座位上之金融卡3張(所有人:徐國運)、4G上網卡4張、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力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賢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文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卓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241頁、第25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按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後,放置於指定處所,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生有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

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係負責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或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直接聯絡,然其既係藉由按指示提領、放置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以完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該等行為客觀上亦核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彼此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目的均係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本件所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指明)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俱減輕其刑,而其此等部分所犯雖應與己身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依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良善,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價值觀有所偏差,且所為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生其等遭詐所匯款項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尤以被告本件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之總額高達40萬餘元,顯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生有相當紊亂,加以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應屬俗稱之「車手」,角色、地位顯係從屬、服從,不具主導性,因而所獲犯罪所得亦不過每日2,000元(共4,000元),要非鉅大,尤以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放置在指定處所之14萬9,000元,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即經警扣案,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25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 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4G上網卡4張均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9頁),是該等扣案物自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按日計算、每日2,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乙情,同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51頁),是該等報酬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本院查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各於109年10月21、28日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之報酬,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 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確定,有該等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35至153頁、第183至192頁)存卷可佐,故倘再就前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至警方雖另扣得被告放置在「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2樓廁所馬桶內之夾鏈袋裝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戶名:徐國運、鄭乃剛)5本、現金14萬9,000元,及其遺留在座位上之金融卡3張(所有人:徐國運)在案;

然查: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明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現金部分:經核係被告提領自證人陳文美遭詐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併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而待收取之款項,是該款項顯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 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張力友 自109年10月2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張力友相聯繫,佯為飯店、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房系統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力友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2萬9,989元 ②109年10月28日18時55分許、1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①109年10月28日18時55至56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林口中正店」、共4萬元 ②109年10月28日19時6至7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卿斳門市」、共4萬元 ③109年10月28日19時9至15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林口分行」、共6萬9,000元 ----------------------------------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 ④109年10月28日20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林口南林店」、共2萬2,000元。 ①證人張力友、陳賢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23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力友、陳賢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HS00000000、HS00000000、HZ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1月2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0100號函各1份(偵14723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19頁及其反面、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及其反面、第29頁、第34至37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偵14723卷第30頁及其反面)。    ③109年10月28日20時3分許、共2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賢謙 自109年10月2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陳賢謙相聯繫,佯為網路訂房、銀行客服人員稱:因人員疏失誤設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賢謙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4萬9,984元 ②109年10月28日18時48分許、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文美 自109年10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文美相聯繫,佯為其侄兒稱:因缺少資金需借款云云,致陳文美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1日11時24分許、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21日11時46至47分許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共4萬元 ②109年10月21日11時52至53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共4萬元 ③109年10月21日11時58至59分許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土城香榭店」、共4萬元 ④109年10月21日12時0至1分許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共2萬9,000元 ①證人陳文美、管雨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8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9年10月21日12時20至40分許間、17時48至50分許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城分局王紹豐詐欺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5748卷第8頁、第9頁及其反面、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0頁)。  4 卓美玲 自109年10月2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卓美玲相聯繫,佯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卓美玲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8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②109年10月28日18時36分許、3萬7,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28日18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鄉門市」、2萬元 ②109年10月28日18時48至49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林口分行」、共6萬元 ③109年10月28日19時1至2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共3萬8,000元 ④109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1,000元 ⑤109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700元。 ①證人卓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98卷第6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HS00000000、HS00000000、HS00000000、HS00000000)各1份(偵4698卷第8頁、第9頁、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及其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偵4698卷第15至19頁反面)。 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23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748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698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台、4G上網卡肆張,均沒收之。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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