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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4371號、第4743號、第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汶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其為獲得對價之利益,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書原記載「111年4月9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鯊魚」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土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東市區○○○○○○○○○○○○○○○○○○○○路○○○○號、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鯊魚」。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鄭訓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温鈺淇、李秉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其為獲得對價之利益,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鯊魚」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東市區○○○○○○○○○○○○○○○○○路○○○○號、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鯊魚」。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由,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9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1份、臺東地檢署112年5月26日東檢汾盈112偵緝89字第112900813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雖使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即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行為只有1個,告訴人則有數人。
又關於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因被告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從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被告乃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自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宇遭詐部分,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若追加起訴部分亦屬有罪,二者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屬同一案件,起訴及判決效力自擴張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縱使告訴人不同亦然。
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再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追加起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俊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可介紹網路拍賣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47分許 10萬2,000元 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 2 鄭訓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訓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57分 8萬元 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4371號、第4743號、第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第2445號) 3 李志隆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志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1分 1萬3,000元 4 黃宥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34分 3萬元 5 吳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 6萬元 6 温鈺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温鈺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7 李秉豪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秉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2分 10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1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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