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7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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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嘉榮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宗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7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9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0案);

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1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下稱第12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3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4案),前揭第1案至第14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後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5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6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7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8案),前揭第15案至第18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而甲案於110年10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太陽能、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施嘉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宗臻,致楊宗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麗君(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轄地檢署)所申設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林麗君之第一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施嘉榮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楊宗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日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宗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林麗君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告訴人楊宗臻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林麗君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楊宗臻 111年10月4日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10月20日10時26分 96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林麗君,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 9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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