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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3129號、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柏宏」、「廖俊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理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再由施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轉入金額後,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42萬元現金(含其他不明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施瑀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銀行貸款,在網路上認識「林專員」,他們的銀行貸款流程及方案跟我之前問過其他家銀行專員的差不多,就是額度多少、繳幾年、利率多少等等,但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要附帶其他條件,比如交付一些財力證明,辦理流程是如果他們說的條件我可以接受的話,他們會給我一個網址去填寫線上貸款表單,後續再等待銀行人員打電話照會我,審核通過的話要給他們代辦費,以上流程是銀行專員跟我說的,而且跟「林專員」說得差不多,但我沒有真的填寫表單辦理,因為對方說不能亂填,可能會扣信用分數。
「林專員」說他有找幾位銀行高層,其中渣打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然而因為我的負債比過高,需要其他帳戶也有錢,他們本來是叫我存一筆錢進去,代表我還有其他收入,但因為我沒有錢,也跟親友借不到,對方就說他有認識一個企業家「廖俊博」,就把「廖俊博」的LINE給我,「廖俊博」說他可以借我錢,可是要有保障,他說他會叫他律師去法院擬份合約,如果確定沒問題,他會用電子檔傳給我。
我當下並不知情這是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 40萬元現金;
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42萬元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林柏宏」、「廖俊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交付贓款對象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第43至76頁;
交查字第1799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61至63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49頁、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79頁、第287至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供稱曾向銀行專員諮詢過貸款流程,本身另有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語(見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19頁),應當知曉上情。
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方為什麼要約在巷子內,為什麼不約在銀行前面交付,我覺得很怪,他跟我說因為錢太多了錢不露白;
因為我有簽立合約,所以我覺得他只是單純借我錢,但後來領的錢越來越多,我覺得很奇怪,在交錢的時候就有偷拍對方,但沒有拍得很清楚;
我一開始提款的時候不知道被騙,我是提款兩三次後就有意識到可能被騙,所以我才會拿手機拍照,但我沒有拍到那個人的正面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5至37頁;
金訴字卷第118頁),並提出交付贓款對象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遂於交付款項時私下拍攝相片以求自保,自難認其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
又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等行為涉訟後,竟又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友人王靖婷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致王靖婷涉入人頭帳戶案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71至273頁),亦足以佐證上情。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廖經理」跟我說收錢的人在何處,我過去找這個人,並打電話給「廖經理」確認是這個人後才交付款項給對方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犯行一事亦有所認識。
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所作所為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徐招鳳於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經被告分別於同日12時5分至7分許提領完畢;
告訴人陳淯鏗於111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則經被告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至29分許提領完畢;
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於告訴人江慧娟匯款前,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所載被告提領之款項,以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提領之款項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被告所提領之渣打帳戶內款項,查與告訴人江慧娟之被害金額無涉一事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江慧娟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自難認已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以未遂論。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林柏宏」、「廖俊博」及收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從而,本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聽從「林柏宏」等人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不明贓款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均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所涉告訴人之人數眾多,然受害金額非鉅等情;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6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再按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淯鏗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陳淯鏗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 18萬元 中信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王銀蓮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黃王銀蓮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徐招鳳 於111年4月20日22時許假冒其親友,向徐招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陳明霞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張陳明霞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蘇惠子 於111年4月20日假冒其親友,向蘇惠子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尤冠中 於111年4月21日,向尤冠中佯稱可投資「順億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2.111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台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梁秋美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梁秋美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江慧娟 於111年4月21日,在網路上佯稱販售包包,致江慧娟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6時02分許 5000元 渣打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11年4月21日 12時05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06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2時07分許 1. 2萬元 2. 2萬元 3.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土銀帳戶 2 1.111年4月21日 12時23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29分許 1. 16萬元 2. 2萬元 1.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 2.中信銀行臺東分行ATM 中信帳戶 3 1.111年4月21日 12時03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4時23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6時04分許 1. 10萬元 2. 6萬元 3.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國泰帳戶 4 1.111年4月21日 12時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01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5時47分許 4.111年4月21日 15時56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4.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2.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3.臺東市某處 4.臺東市某處 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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