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附民,148,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江鴻霖

送達代收人 張禹翔

被 告 潘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鴻霖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潘雅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潘雅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

下稱本案),併繫屬本院在案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東檢汾玄112偵緝160字第1129010351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固堪認定。

然本院核前開起訴書所載,明顯可知原告江鴻霖要非本案被害人之一,則被告潘雅娟對原告江鴻霖涉案部分,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至明;

又查被告潘雅娟對原告江鴻霖涉案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彰檢曉岦112偵16649字第112904834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6649號)檢卷移送併辦,惟此部分因本案係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為管轄錯誤,併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1份存卷可憑,自難認其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該檢卷移送併辦部分顯無何刑事訴訟存在、繫屬本院可言;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江鴻霖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於法未符,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之。

(三)至原告江鴻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認屬不合法予以駁回如前,然既無既判力,則原告江鴻霖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待移送併辦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再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對被告潘雅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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