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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沛樺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被 告 江守鈞
黃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江守鈞、黃宗儀部分,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案被告江守鈞、黃宗儀之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而原告前已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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