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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雄
阮青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雄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10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告阮青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縣市馬亨亨大道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尤俊雄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骨折、急性腎損傷等傷害;
被告阮青賢受有前胸壁鈍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阮青賢業於113年7月3日撤回對被告尤俊雄之告訴;
被告尤俊雄業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被告阮青賢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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