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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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素卿告訴被告宋依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23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宋依靜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依靜於民112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傳廣路與正氣路交岔路口北側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李素卿騎乘正欲左轉正氣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李素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腕挫傷、左臀挫瘀傷等傷害。
嗣宋依靜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依靜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李素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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