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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陳羿伶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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