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3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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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傳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傳財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9時許,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

嗣於同年月3日10時35分許,行至臺東縣○○鎮○○里○○00號前,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所含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9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9至 70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交易字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且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交易字卷第6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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