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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自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4時30分許,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19日4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巷0號處前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查(見東交簡字卷第3頁)。
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3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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