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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春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春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連奕駿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3年7月2日向本院所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徐春璋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璋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占用部分車道空間停車,復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一般車道突然停車;適連奕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徐春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致連奕駿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連奕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奕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徐春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由向東方向直行,因為伊要去黃昏市場買菜,所以停下來想要買什麼菜,就看到有個年輕人從很遠的地方煞車,滑道路中央伊的左後方之事實。 |
2 | 告訴人連奕駿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急煞自摔,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3 | 告訴人連奕駿之臺東馬偕醫院診斷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急煞自摔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4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 | 1.證明被告駕駛輕型機車因占用部分車道空間停車導致告訴人急煞而自摔之事實。 2.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
5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000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空間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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