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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美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美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車禍事故鑑定,待證事項為:告訴人何軒亦是否與有過失,然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況縱為前開鑑定,該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跨越雙黃線,適告訴人何軒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仁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公、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 告 姚美妃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美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義北路16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車道不得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跨越雙黃線,適何軒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仁義北路漢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軒亦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軒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姚美妃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何仁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
場照片31張、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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