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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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俊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0分許起訖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沿臺東縣○○市○○○路○○○○○○○○○○路段000○0號前時,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在台東馬偕醫院對劉俊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素華調解成立,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多處挫傷、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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