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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已駛至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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