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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進添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於打開車門之際,須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打開駕駛座之車門,適告訴人傅仰璽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撞上車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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