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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教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偵查時陳稱:承認本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測繪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刑案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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