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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菎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某餐廳飲酒後,於同日4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左轉寶桑路之際,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面有酒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於112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現役軍人,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6月19日後臺東管字第1130004035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是檢察官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斯時仍為現役軍人,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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