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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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聰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聰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函漾汽車旅館之出口車道起駛,欲駛入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並於中華路2段與該路段227巷交岔路口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迴轉前均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往來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廖富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肘部擦挫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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