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8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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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政府並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經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足認其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且其動機僅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惡性非輕,本院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於量刑時對其刑度予以加重;

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已然不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仍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須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 告 張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起迄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漁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11線公路126公里處南下車道,見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遂迴轉北駛,經警察覺有異尾隨在後,於同路124.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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