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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旁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當時站立車旁之告訴人PHILIP BERND DUEE,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某時許,搭乘由其配偶張佳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於同日17時許,張佳鴻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大潤發量販店附近產業道路某處時,適PHILIP BERND DUEE(下稱菲利普)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產業道路,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爭執,菲利普即將其腳踏車騎行靠近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邊並拍打副駕駛座之車窗,詎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志強本應注意菲利普已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側面,貿然打開車門可能將撞擊到菲利普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此撞擊到菲利左側膝蓋處,致菲利普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菲利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本案自小客車車門時,撞擊到告訴人的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菲利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站於本案自小客車與被告理論時,遭被告拉址右手將上半身拽進車內,致其右側手肘受有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腳踏車亦遭被告打開車門撞擊而刮損車漆,因認被告前開犯行及此部分受傷、毀損係涉刑法傷害、毀損罪嫌,惟查:㈠被告業已否認開車門前曾拉扯告訴人乙情,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開車門前拉扯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另參以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亦無內部攝影,且被告於下車後,係過短暫時間才開始與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爭執,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衡情若被告已先行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雙方應即開始發生激烈衝突,是告訴人指訴於被告開車門前,告訴人上半身曾遭被告拉進車內並因此受傷乙情即尚難採信。
㈡被告到庭否認以打開車門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腳踏車乙情,而本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腳踏車車漆受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及其所有腳踏機車受損之客觀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開啟車門時確有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無仇恨糾紛,僅因行車時發生糾紛,且依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於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時,一開始雙方亦無激烈衝突,足認雙方衝突不深,被告自無何故意以開車門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機;
是本案被告應係準備下車時,一時疏未注意車門打開將撞擊告訴人及腳踏車所致,本件被告所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核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均需具主觀上故意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未處罰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同一事實行為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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