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1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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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巨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巨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巨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13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稱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需扶養母親及一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周巨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巨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鄉臺9線34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巨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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