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2,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採紛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張採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採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段0巷○○○○○○○○○○○路段000號前,而欲行迴轉時,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逢温○鑾(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亦駕車(車籍資料詳卷)搭載其子温○宇(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同行向行駛於林張採紛左後方,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1、温○鑾受有右側骨盆上支骨折、第一/二節頸椎滑脫、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2、温○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張採紛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鑾訴(含為温○宇獨立告訴部分)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採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温○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温○鑾、温○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張採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詳卷)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迴車行為,侵害證人温○鑾、温○宇之身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張採紛)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不單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之交通義務,亦當知之甚詳,加以前開誡命係屬通常,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予注意即貿然迴轉,終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屬重大,尤以其中證人温○鑾於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後,旋經送往急診住院治療,直至112年4月11日始出院,且其骨折癒合需三至六個月,期間宜休養,併不適宜負重工作,更需使用輪椅、柺杖及頸圈,乃至於專人全日照護兩月(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温○鑾】),則被告本件所犯顯已嚴重影響證人温○鑾之日常生活,甚迄未就證人温○鑾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被告雖曾與證人温○鑾、温○宇多次調解,惟均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附此指明;

參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温○鑾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