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靈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彩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靈瀟於警詢、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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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靈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靈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林彩珍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肆年內,分四期支付完畢,即按年於每年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靈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東向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6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逢林彩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33巷北向駛入前開路口,乃遭李靈瀟所駕駛車輛撞擊,林彩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損傷、骨盆(左側恥股上、下枝)、左腓骨(幹)、右足踝、第一薦椎骨折、左側肩肌腱、左側踝部肌腱損傷等傷害。
嗣李靈瀟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彩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靈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彩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2023年7月21日、9月6日、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李靈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BX-0965、MSM-1878)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李靈瀟)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附駕籍資料),不單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於行車不得闖紅燈之交通義務亦當知之甚詳,加以前開誡命係屬通常,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予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同非輕微,尤核證人林彩珍所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係屬嚴重(其迭於:1、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8日,經急診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翌【29】日出院;
2、112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經急診入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且至同年7月21日複診時,傷勢仍未痊癒,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3個月,約需休養6個月,併持續門診追蹤檢查、治療;
3、目前持續復健中,並有左下肢縮短2公分,影響步態情事;
以上各節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2023年7月21日、9月6日、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林彩珍和解成立(本院按:其等之所以未能和解成立,主要係因證人林彩珍就己身損害賠償金額尚未能具體評估,併此指明;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殊值非難;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雖未能與證人林彩珍和解成立如前,然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除林彩珍自特別補償基金已領取之補償外,伊願意再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語,業積極展現填補證人林彩珍所受損害之意願,應值肯定;
兼衡被告以烹煮營養午餐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有填補證人林彩珍所受損害之意願如前,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併使證人林彩珍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證人林彩珍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林彩珍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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