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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成雨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成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至11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肇致事故發生,使自身與他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飲酒後經隔夜後方騎乘車輛,且本件再犯時間已距上開前案有相當時日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為榮民,每月可領取榮民年金新臺幣1萬5,000元,現住於馬蘭榮家,有服用糖尿病、視線模糊之藥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成雨霖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雨霖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馬蘭榮民之家居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某時,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上路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沿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路緣起駛,適林宏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雨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前一晚在家喝燒酒雞,沒有喝酒,隔天只有去買午餐,沒有騎車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證人林宏諭證詞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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