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2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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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福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

參以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刑事辯護狀暨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7日府社福字第1120222618號函、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相關就診紀錄、被告配偶相關照片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邱福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壽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小吃部飲酒後,騎乘農用搬運車上路。
嗣行駛至臺東縣○○鄉○○路00號,因細故與徐傳達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傳達、蔡連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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