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20時許」;
第3行所載「上路。」
,應更正為「上路,並以電力輔助其行駛」;
第7行所載「發覺其身帶酒氣,並」應更正為「並依規定」;
證據部分所載之「18張各1紙」,應更正為「18張」;
並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彭正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承當時是因為擔憂家中中風之弟弟及需要照顧之母親無從託付,才在偵訊時未坦承實情(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其確有悔意;
並衡酌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仍較一般常見之客車、貨車、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低;
參以被告已10多年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彭正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起訖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與仁五街75巷口交岔路口,適黃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岱蓉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帶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正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開啟電門,我只有用腳踩,沒有使用電池動力,我怕車子被撞沒電才開啟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各1紙、證人黃挺峰、呂岱蓉證詞在卷可稽。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拍攝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電門狀態確實顯示為開啟,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
再經勘驗證人黃挺峰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經警調閱前開交岔路口民宅之監視錄影畫面,全程未見被告有踩動腳踏板之舉,且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行駛速度甚快,電門於碰撞後倒地呈現開啟狀態等情,有光碟2片、勘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於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係以電力之方式騎乘,其前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