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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教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除前揭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黃教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維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黃教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知本路3段與知本路3段231巷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測繪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刑案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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