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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竣淵、林曲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施竣淵、林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竣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施竣淵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施竣淵、林曲、李柏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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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竣淵
林曲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竣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竣淵、林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1-44、75-78、93-9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竣淵、林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是以被告二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竣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被告林曲亦疏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車禍,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但無共識未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各自過失程度(被告施竣淵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曲為肇事次因)、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95頁)、告訴人受傷情節輕重、告訴人李柏謙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施竣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竣淵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謙,沿臺東縣成功鎮民族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施竣淵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林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李柏謙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竣淵、林曲、李柏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施竣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被告林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告訴人李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告訴人施竣淵、林曲、李柏謙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告訴人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5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 1.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施竣淵未依規定讓車。 3.被告林曲未依規定減速。 |
6 |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曲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施竣淵、李柏謙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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