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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2 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七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陳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姚順賢死亡,除侵害他人生命權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方式、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尚能坦認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案件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啟自新。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陳嘉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11 時 9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 3 段與大順路口綠燈起步
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姚順賢騎乘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知本路 3 段由東往西方行駛,行經知本
路 3 段與大順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續直行,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姚順賢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大面積軟組織缺損術後、肺炎、敗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112 年 1 月 19 日 11 時 41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順賢之姊涂姚菊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起步要右轉時,起步之前有看到一臺黑色機車,其等這台車先行之後才右轉,但沒有看到還有一台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涂姚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二)、肇事因素索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 年 6 月29 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 1 份、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採證照片 2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又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東馬偕醫院 112 年 1 月19 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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