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3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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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章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7分」,應更正為「47分」;

第3行所載「應注意左方有無車輛」,應更正為「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

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等傷害」,應補充為「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第13行所載「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3月25日信警偵字第113000950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謝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石麗蘭身體法益一定之風險,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

參以案發時間為白天,該處車禍地點為市區,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1頁、第47頁、第49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左迴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其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11頁),亦堪認素行良好;

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本院認尚無庸於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 告 謝章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章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同向後方適有林家鋒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石麗蘭行經謝章慶車輛左側,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石麗蘭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肩膀及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詎謝章慶發生交通事故後,能預見2車猛力撞擊,有可能導致車輛乘客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
嗣經石麗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麗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章慶於偵查及警詢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車,與證人林家鋒所駕駛之
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證人林家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與證人林家鋒所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2、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察看,駕駛汽車離去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石麗蘭警詢
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與證人林家鋒所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
3、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察看,駕駛汽車離去
之事實。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
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1)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
左方有無車輛,亦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就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之過失事實。
(2)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查看,駕駛汽車離去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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