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34,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羽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羽翎(原名:林觀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並於翌(28)日4時5分許前不久睡醒後,因故突生尋短念頭,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海邊輕生,復於該(28)日4時5分許,駛經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前時,自後撞擊簡克剛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林羽翎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該院受託對林羽翎實施抽血檢測,測其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4%(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顯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有所輕忽,尤以其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44%,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兼有自後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輕微,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更係為前往海邊尋短始駕車上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失能、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關於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更係為前往海邊尋短始駕車上路,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佐以被告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因認其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有嚴重的社交恐懼,社會勞動有點勉強,但如果是長時間支付公庫,伊可以想辦法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