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3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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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黃亦迪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怡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1、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黃亦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配偶死亡,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將升小學2年級及升高中3年級),最小的小孩領有身障手冊,注意力不集中,自身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89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於1年內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緩刑宣告與否,法律並為規定以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為必要,蓋緩刑制度之目的並非為了保全或實現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即使告訴人表達反對被告受緩刑宣告,法院仍得於綜合審酌各項犯罪情狀後,依職權為妥當之判斷,並酌定適當之緩刑條件。

鑑於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及本件有保險而可預見被害人之損失大致可藉此獲得填補,則宣告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對於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仍有正面意義。

準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

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被 告 陳怡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華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欲右轉連航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適黃亦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亦迪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亦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亦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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