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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新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左後方之來車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嘉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新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哲於民國112年1月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詎其本應注意車輛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於上址時,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劉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剎車不及撞擊黃新哲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開前述車輛車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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