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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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楊昆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35頁、調偵卷第7頁、第11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
被 告 吳俊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1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駛入路口,適有楊昆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昆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吳俊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昆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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