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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長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長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審酌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且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該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其所載之加重刑責事由(修法前所謂「行經」包含於修法後「行近」之文義中),故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新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恰;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交易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於有行人時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葉○○(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本案傷勢,並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車左轉時占用來車道,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禮讓被害人等人優先通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業、離婚且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無須扶養親屬等節(見交易字卷第107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張長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豐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於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過,即貿然搶先左轉。
適陳祉錚與其子葉○○(104年生)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中山路,葉○○遭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致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
嗣張長豐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之母陳祉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長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祉錚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同上。
②被害人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蓋擦傷之事實。
3 被害人葉○○受傷照片3張。
被害人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蓋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過,而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葉○○受傷,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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