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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係就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之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查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廷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梁家瑋受有腹部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腎臟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事後不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甚至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未有悔過誠意,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梁家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再碰撞第三人楊昀叡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腎臟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本案之傷勢雖非輕微,然原審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同時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之肇事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是以,不能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全數歸責於被告,令被告承擔與其罪責不相當之刑罰,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審為前開之宣告刑,係綜合審酌前開量刑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尚未見有何重要量刑事由漏予審酌,或依據足以影響結果之錯誤事由進行裁量,或裁量結果違反法律所定界限之違法。
復過失傷害罪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罪,衡諸量刑實務,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所處之刑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明顯過輕之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
至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段落中,先謂被告素行不佳,再於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突出現「,素行良好」之文字一節,觀察該段落之前後文意,後者應屬顯而易見之誤載,對於判決之宗旨與結果均無影響,是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刪除更正即可,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
(四)又檢察官尚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作為上訴理由,惟據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該2人於警詢階段即進行過2次調解,但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並稱無法達成調解是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願意至本院調解,因而將案件轉介本院調解,然經本院調解並不成立(交查卷第3頁背面、第4、5頁、調院偵卷第3頁)。
其後,本案於本院上訴審期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末次調解時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萬元,被告在有保險可以給付情況下,僅能承諾給付8萬7,000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仍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5頁)。
觀之被告前後共與告訴人進行4次調解,且係偕同保險公司委派之人員共同參與調解,應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不聞不問,毫無悔過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主張與事實容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其之上訴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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