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訴,1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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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由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 實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南寮環島公路南往北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行駛,行經同鄉南寮148號前,適有少年柯○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東向西欲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柯○惟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柯○惟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詎乙○○明知因上開肇事行為致柯○惟受傷,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將其姓名、電話等資料提供予柯○惟,於停留片刻後,未經柯○惟同意,即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惟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9-25、95、97頁),並有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偵卷第29-35、45-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此)。

(二)被告本案之肇事應無過失1.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

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

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

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

2.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站於系爭道路右側(按:周遭有數輛機車,該車道與民宅之路面,可看出水泥鋪面有深淺兩色之差異),其面向監視器拍攝之方向(約西北方),背對系爭道路之行車方向。

嗣被害人身體突然轉向其左方,正對對面(即西方),未注意系爭車道有無車輛駛來,即刻向前跨步欲穿越道路(即東往西方向前進),此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駛來,雙方距離約1輛機車車身長,旋在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又自被害人起步前行至發生碰撞,間隔時間不足1秒鐘,此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而調查明確。

3.檢察官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在車道狹小,人車眾多的路段,被告駛至車禍地點前,已可察覺被害人已經站在兩旁機車外,接近於道路的車道上的位置,被告應更加放慢車速,注意行人動向,及該路段沒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穿越,故行人均由各點隨意穿越馬路,被害人固有過失,未注意來往的行駛車輛,但被告應更小心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未能在此路段察覺行人可能隨時穿越車道仍有過失等語,雖非無見,惟首先關於案發場景部分,環島公路為雙向各1線車道之道路,系爭車道寬度足以使小客車通行,自難謂車道狹窄,且對向之北往南車道雖有人車(含停放之機車占據車道),但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範圍,系爭車道上僅有被害人及被告機車在同色路面之區域,其餘人、車、盆栽等均在該區域外。

再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害人原係面向西北方位,而無欲穿越道路之外在表顯,則一般人是否能預測其有意穿越道路且係突發而為,誠非無疑。

鑑於被害人突然轉向並立即跨步欲至對向,此等動作顯與一般人欲穿越道路會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有別,故應認客觀上對於他人是屬無法事先預見,亦不該將用路人之注意義務提高至此,否則在此苛求下,無異濫行刑罰權,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

又本件之交通事故係於1秒內發生,已如前述,以被告當時距離被害人僅有約1輛機車車身長之距離,面對被害人轉瞬間所為之突然轉向及欲穿越道路行為,衡情常人實難採取煞停、轉向等有效防止碰撞之應變措施,是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應無可能避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應認為有過失,因此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免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稍作停留,見被害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或等待必要之救助或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而擅自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肇事後即立刻逃逸,而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故主觀惡性非重大。

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手肘、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勢尚輕,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又被告離去之際,現場有多人可協助被害人就醫與報警,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及其輔佐人均表示給予被告免刑之意見(本院卷2第55-59頁、卷3第8、31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他人,自己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3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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