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訴,1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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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謝章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麗蘭告訴被告謝章慶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 告 謝章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章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同向後方適有林家鋒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石麗蘭行經謝章慶車輛左側,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石麗蘭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肩膀及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詎謝章慶發生交通事故後,能預見2車猛力撞擊,有可能導致車輛乘客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
嗣經石麗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麗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章慶於偵查及警詢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車,與證人林家鋒所駕駛之
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證人林家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與證人林家鋒所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2、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察看,駕駛汽車離去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石麗蘭警詢
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汽車,與證人林家鋒所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
3、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察看,駕駛汽車離去
之事實。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1)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
左方有無車輛,亦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就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片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
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之過失事實。
(2)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查看,駕駛汽車離去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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