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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晁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晁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向黃陳景不、黃世華、黃富民、黃美惠、黃美蘭支付每人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說明如下:㈠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1、4列之「公路總局」均應更正為「公路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晁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略)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自民國108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頁,相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
而當時氣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四岔路,雖有雜草,但仍應可見被害人之來車,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不慎撞及由左方駛來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暫停之被害人黃勇龍所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為:「一、黃勇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許晁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相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15至16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㈢至告訴人黃美惠以被告移動車輛,已影響警方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準確性,及被害人係當場腹腔內出血身亡,足證被告車速過快、不僅每小時30公里,且攔腰撞上被害人所致,另由被害人手斷、右腳也斷且當場死亡,表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完成左轉至三分之二的位置,被告於產業道路直行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方撞上完成左轉行駛的機車等語(見相卷第199頁,本院卷第43頁),然被害人機車於自本案分岔路口起始線(即該處東西向道路邊緣線延伸)往北距離1.4公尺處留由有東南至西北方向之刮地痕,且被告車損處分別為左前車頭保險桿下緣裂開及左車門右下緣處凹陷、破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相卷第13、33頁),經警現場勘察採證測量檢視兩車高度及毀損形變相對位置為:「A車(按即機車)車身扭曲,研判受力方向為右遭撞擊;
A車車身座墊外形與B車(按即小貨車)車門痕跡呈現物理吻合,研判應為第1撞擊點」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2002731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採證照片、建模比對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31至172頁),倘若被害人機車已完成左轉至三分之二時始遭被告之小貨車撞擊,比對兩車高度,則第一撞擊點應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上緣近左前車燈處,且依物理慣性機車撞擊後會對應受力方向傾倒滑行,車身座墊如何再撞擊小貨車左方車門留下物理吻合之跡證,此亦與現場車輛有無移動無涉,再現場未留小貨車對應之煞車痕跡證,難認斯時被告高速行使,是告訴人所指實與卷附證據相違,應係未見相關跡證而有所誤認,特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查,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仍傷重不治身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立即撥打110及119報案,並聯絡父親前來協助,因當日大雨車上無傘為免被害人淋雨,而移動車輛至被害人身旁,以拉開車上帆布方式為被害人遮雨,並曾主動傳簡訊表示欲當面道歉及詢問靈堂設置地點,且前往上香致意等語,核與告訴人黃陳景不於警詢時表示被害人係112年7月16日9時55分許騎車出門(見相卷第16頁筆錄),事故發生及報案時間為同日10時20分(見相卷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到醫院急救時間為同日11時19分(見相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等所示時序相符,且與案發當時天候為雨(見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未見雨衣及傘具、被告所駕車輛後車斗左側確有可開啟之帆布架(見相卷第29、32、33頁上方照片),再被告於同年月18日18時6分以簡訊表達願意賠償及前往上香致意(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陳報之手機簡訊截圖),及告訴人黃美惠於113年2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稱「陳報人方改採簡訊方式……,被告方於7月22日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其餘3名繼承人均已各獲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於保險理賠人員表示依肇責比例計算強制險理賠已超過保險公司核算之應理付金額180萬9,707元,保險公司不會再由第三人責任險做理賠後,仍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再賠償20萬,並於審理時表示勉強借貸可以提高到30萬元,仍與告訴人提出之80萬元賠償金差距太大,且告訴人黃陳景不仍表示不能接受,而終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審判筆錄及保險理賠人員提供之理賠金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84、109頁),兼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審理中自陳受僱從事飼養員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罹癌及患有憂鬱症之祖母(本院卷第84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及其自身罹有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自體免疫的甲狀腺炎(本院卷第147頁診斷證明書),復量以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應含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前揭鑑定意見參照),及告訴人黃美惠表示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自己所為,且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含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傷痛,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所述能提出之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許晁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晁彰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卑南鄉金世界聯絡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黃勇龍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金世界聯絡道路由南往北方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黃勇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7月16日12時2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勇龍之妻黃陳景不、黃勇龍之女黃美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證明案發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黃勇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繞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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