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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本案被害人代號BR000-A112029(下稱甲女,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未違反甲女意願與之性交,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前開犯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審酌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損及其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乃一時失慮所為,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結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R000-A112029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渠等並於上揭時間1、2天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不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2月5日(元宵節)結識被害人A女,並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於000年0月下旬,有在前揭住處,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與被告於去年元宵節即112年2月5日認識,斯時被告亦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與被告交往後確有在前揭住處,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3 證人陳雨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去年元宵節即112年2月5日認識,隔日被害人有告知被告未滿16歲;
又被告有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之事實。
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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