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偵聲,2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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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杜呈勳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延長羈押之聲請駁回。
杜呈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五下午二時至下午六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壹次,且於偵查終結前,不得與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接觸行為。
理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杜呈勳受羈押後馬上就將上手供出,並無延長羈押聲請書上所載被告前後矛盾情形,被告並無前科,也是因經濟上關係一時思慮不周,故為車手犯行,希望可以給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杜呈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就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僅記載「一、犯罪事實:詳如本案犯行一覽表。」,然本院核閱全卷,均查無該聲請書所載之「本案犯行一覽表」。嗣經本院電聯承辦檢察官,請其補正延長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犯行一覽表」,其覆稱:本案犯行一覽表請參酌羈押聲請書上的附表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偵聲卷第16頁)。又經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押字第31號羈押聲請書,其上並未有何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有前開羈押聲請書1份可佐(見本院聲羈卷第4至6頁)。而經本院電聯承辦檢察官蒞庭,其覆稱:檢察官6月28日有事無法蒞庭,請法官審酌卷內所有資料等語,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出處同前)。嗣於本院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行訊問程序,承辦檢察官亦未蒞庭,有本院報到單1份可佐(見本院偵聲卷第18頁),是本件並無延長羈押聲請書「本案犯行一覽表」、羈押聲請書「附表」,檢察官亦未蒞庭敘明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本院僅得依羈押聲請書「犯罪嫌疑事實」欄所載「詳卷」及檢察官經本院電聯所表示之意見,在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提供之卷證範圍,於訊問時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訊問筆錄,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
 ㈢就上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偵卷內「詐欺附表」編號3至8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提領,惟就告訴人湯秋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4分、3時25分、3時32分、同年月13日零時6分遭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3,000元、1萬7,000元(即偵卷內「詐欺附表」編號1)、「詐欺附表」編號2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等節,則否認係其所為,然依卷內所存事證,既足以認定偵卷內「詐欺附表」編號3至8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確為被告提領,並參酌現今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多係待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模式,本件被告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輕,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尚待檢警積極作為釐清)。
 ㈣被告係依暱稱「古姆思」之人指示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自陳於本件前就認識暱稱「古姆思」之人,並曾與其親自見面,則以暱稱「古姆思」之人尚未到案,仍待檢警後續偵查作為釐清,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為多次提款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羈押後,依卷內事證尚未見特定暱稱「古姆思」之人身分之偵查作為,且被告經羈押後亦未見檢警機關提訊被告以釐清暱稱「古姆思」之人身分,而被告用以與暱稱「古姆思」之人聯繫之手機亦經扣案,已喪失與暱稱「古姆思」之人聯繫、受其指示提款之手段,並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及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偵聲卷第26頁)等情,認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有據,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5下午2時至下午6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1次,且於偵查終結前,不得與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接觸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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