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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
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鎮宸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鎮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羅鎮宸(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前經本院裁定釋放後,有與家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同)聯絡、與派出所警員聯絡之需求,而購買IphoneXR手機(下稱新手機),以使用舊手機門號並登入LINE,致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喪失,非基於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目的。
且被告若欲以扣案手機之APPLE ID登入新手機,須先在受信任裝置(即扣案手機上)點擊允許登入,並將隨後顯示之六位數驗證碼輸入於新手機方能登入,足見被告不可能以扣案手機之APPLE ID登入新手機。
且本件檢、警機關啟動偵查已有數月,足認檢方蒐證程序已完備,被告並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有開設公司,並持續從事保養品、牛樟芝等物品之買賣商業活動,在臺灣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
被告女兒通常於假日會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同住,足見被告與女兒感情良好,且被告其他親友亦居住於臺灣,被告不可能拋棄事業及家庭逃逸於大陸地區。
況被告自前裁定具保免予羈押時起,均定期依法院之指示至同安派出所報到,並無任何遲到或不到,足證被告並無逃亡動機及逃亡之可能。
被告雖有多次出國紀錄,然均係透過合法方式,並無偷渡之情事發生,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即足以防免被告逃亡,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綜上所述,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須扶養家人、經營公司事務,爰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至,聲請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聲請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羈押屆滿之5日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等可佐(依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述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有多次往返香港、澳門、泰國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聲羈卷第51至52頁),且自述得以向該名與被告接洽之香港人士在臺灣地區借得高達新臺幣380萬元之現金等語(本院偵聲6號卷第23頁),本件被告既係受該名香港地區人士指示所為,而該香港地區人士尚得於臺灣地區提供大量現金予被告,足見被告與該名香港地區人士間應有順暢聯絡管道,並得隨意在臺灣地區提供被告大量金錢,以被告與香港地區人士之熟識、並得以金錢接應被告,尚無從排除被告與該名香港地區人士聯繫,由該名香港地區人士提供金錢協助被告潛逃出境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出國均循合法手段等語,然被告事發前以合法手段出入境,尚無從反證被告於事發後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下,仍循合法手段出入境,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自陳未交付APPLE ID密碼予檢警機關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1至35頁),然扣案之手機於被告前經釋放後,因遭登入APPLE ID導致無法鑑識手機資料,而APPLE ID僅被告一人所知悉,他人自無從以同一APPLE ID登入之。
且被告前經釋放後,另行購入新手機登入LINE帳號,致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因被告以同一LINE帳號於其他手機登入而遭刪除,復參以本件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及證人尚待偵查,被告亦否認犯行等情,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應堪認定。
被告固以須扶養家人、經營公司事務,聲請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述女兒僅係於假日同住,平時係由被告之姊扶養、所經營公司事務僅係與友人間買賣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號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綜上,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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