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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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娟娟



王翠霞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鍾娟娟、王翠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鍾娟娟對被告王翠霞、告訴人王翠霞對被告鍾娟娟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63、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鍾娟娟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翠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翠霞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3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杭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鍾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翠霞受有胸痛之傷害、鍾娟娟受有左側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霞、鍾娟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翠霞、鍾娟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翠霞、鍾娟娟之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告訴人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王翠霞未依規定讓車。
②被告鍾娟娟未依規定減速。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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