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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邱OO等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仍未靠右而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丁○○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丁○○附載之告訴人戊○○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左側膝部、左側大腿與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附載之被害人邱OO則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等均不同意分期給付,雙方因而無從和解,然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1,600至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失明之父親、子女及配偶(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時間為同一日、罪質不同、犯罪動機之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甲○○○(原名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蘭嶼鄉野銀港灣旁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同鄉東8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仍未靠右而貿然行駛,對向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戊○○與兒童邱OO(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碰撞,丁○○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另戊○○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左側膝部、左側大腿與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至兒童邱OO則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戊○○(包含為兒童邱OO獨立告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戊○○與兒童邱OO,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1張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戊○○、兒童邱OO之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戊○○、兒童邱OO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與兒童邱OO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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