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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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進明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61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加以審究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外,自106年間起,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係被告第8次酒駕經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當場攔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並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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