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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又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又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丞煜於警詢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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