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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澔荿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澔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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