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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澔荿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澔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05分許」應更正為「11時許」、「青島路」應更正為「青島街」;
第3行第4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行「博廣路」應更正為「傳廣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澔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莊澔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澔荿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0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莊澔荿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繫帽帶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莊澔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向警察要求漱口,警察未給伊漱口,也沒有等15分鐘後再對伊作酒測等語。
02 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詢及現場密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佐證員警先行詢問被告飲酒時間,確認已超過15分鐘後,才對被告作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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